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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含义具体是指什么 部分履行要求返还剩余补偿款判决书

添加时间:2023年5月6日 来源: 北京合同律师   http://www.wbsxsbhls.com/

  张宾峰律师,北京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张宾峰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含义具体是指什么

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应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由除当事人外的另一人代为履行,这里的另一人就是法律中说的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含义具体指什么呢今天,整理了以下相关的法律内容来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含义具体是指什么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二、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

以上就是为您介绍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含义”的法律知识。通过上文的详细介绍,我们知道,相信您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含义有所了解。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部分履行要求返还剩余补偿款判决书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规定的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部门履行就是属于合同履行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那么部分履行要求返还剩余补偿款判决书是怎样的下面由为读者进行解答。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青川民初字第59号

原告青川县**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达,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生,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4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观音店乡。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川县**资源局与被告杨某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勇独任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川县**资源局诉称:2010年4月28日因广甘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被告签订了《征收土地房屋自拆自建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某生按拆迁通知自行拆除位于观音店乡场镇面积为534.9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拆迁通知,要求被告杨某生在2010年5月13日前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0年4月28日被告杨某生在原告处领取了各项拆迁款共计57297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有248.77平方米房屋未拆除,由于广甘高速已顺利修建并通过杨某生的房屋地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拆迁遗留问题,要求被告拆除位于观音店乡场镇应拆而未拆的房屋,或退回多领的拆迁款,被告表示不拆房,但也不退多领的拆迁款。事件发生后,观音店乡的其他老百姓多次举报被告杨某生,认为广甘高速建设征地征房不仅涉及杨某生一家,其他被拆迁人都按拆迁协议全面履行了拆迁义务,独杨某生一家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却只拆了一半的房子,这不公平,要求给全部拆迁户一个说法。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生退回应拆而未拆房屋的各项拆迁款共计249226元。

被告杨某生辩称:1、原告提出的未拆除的房屋面积数据不准确。我的房屋被征收后,不是没有被拆除,实际上是未完全拆除。2、我现在已经在被拆除房屋的原址上修建了新的房屋并对未拆除的部分加以了利用。我履行了拆迁义务后,剩余未拆房屋就是废弃部分,对于废弃部分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这也符合国家倡导的节约资源的政策要求,我并非是未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对废弃物予以利用使其物尽其用。3、我新修建的房屋和利用的废弃物原告已经向我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青川县**资源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1、《征收土地房屋自拆自建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拆迁通知,证明被告应拆迁房屋的时间和范围;

3、土地实物核实补偿登记表、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户籍及家属信息。证明被告多领取了4个人的补偿费;

5、青川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了原告曾组织人员对被告未拆房屋进行了丈量,并确定了其未拆房屋的面积;

6、原告测量被告的未拆房屋面积的平面图,及计算被告应退还补偿费表册,证明了被告未拆房屋的面积以及应当退还征收补偿款的计算方法;

7、广府发10号文件,证明了拆迁补偿费计算的合法性;

8、青川县**资源局更正土地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杨某生在土地登记时错误登记,被告应当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

9、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记载了被告杨某生于2012年3月21日领取拆迁补偿款2万元、青川县群工局函件一份,记载了群众举报杨某生未拆房的事实、青川县**资源局会议记录一份,记载了原告青川县**资源局安排人员与被告杨某生协商处理拆迁房屋事宜。上述三项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户籍信息不能证明居住和使用被拆迁房屋人口的准确数据;对第5组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测量的房屋面积即是未拆迁房屋的真实面积;对第6组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准确反映未拆除房屋的面积,以及已拆除房屋的具体面积,且原告的测量行为系其单方面的行为,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得出的数据是错误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记载了被告杨某生于2012年3月21日领取拆迁补偿款2万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青川县**资源局主张未拆迁权利的时效中断,只能证明被告杨某生主张领取拆迁款的时效中断。第二份青川县群工局函件一份,记载了群众举报杨某生未拆房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权利主体是青川县**资源局,青川县群工局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只有青川县**资源局主张权利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青川县群工局向青川县**资源局发出函件,只是要求其履行管理义务,而不是向被告杨某生主张权利。第三份青川县**资源局会议记录一份,记载了原告青川县**资源局安排人员与被告杨某生协商处理拆迁房屋事宜,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青川县**资源局于2014年3月14日开会作出了主张权利的安排,但仍过了半年后才提起诉讼。以上三份证据均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杨某生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房申请,证明了被告杨某生建房前取得了青川县**资源局的许可;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了2012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现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

3、被告房屋照片,证明了被告的房屋并非完全未拆除;

4、证人向某某、张某某的庭审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拆除了两间老房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照片上看不出已被征收房屋的原貌,该组证据需要补强;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证明了部分未拆迁房屋的情况,不能反映整体情况。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出的1-3组及第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第4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第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第6组证据,该证据能反映出测量的数据以及未拆除房屋面积、补偿款的计算方法,且与第7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第8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第9组证据,被告杨某生于2012年3月21日在青川县**资源局领取拆迁款2万元,是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能够引起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诉讼时效计算的中断,而不仅只引起被告杨某生一方主张领取拆迁款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二份、第三份证据记载了群众举报被告杨某生未完全拆迁的事实,以及原告青川县**资源局安排工作人员与被告杨某生协商拆迁事宜,群众举报的行为是催促、监督法律授权的部门行使职权,也是群众对被告杨某生因违约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行使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第9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出的1-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庭审前对被告杨某生进行了询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因广甘高速建设需要,原告青川县**资源局与被告杨某生签订了《征收土地房屋自拆自建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某生按拆迁通知自行拆除位于观音店乡场镇面积为534.9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拆迁通知,要求被告杨某生在2010年5月13日前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0年4月28日被告杨某生在原告处领取了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572979元,被告杨某生应当拆除的房屋共四间,计三层和一个防雨的瓦架子屋顶,被告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后拆除了二间房屋和房屋之间的隔墙以及全部房屋防雨的瓦架子屋顶,剩余两间房屋共三层计190.42平方米未拆除,未拆除部分的补偿款为:第一层53.64㎡×750元+53.64㎡×750元×30%=52299元,第二层68.39㎡×750元+68.39㎡×750元×30%=66681元,第三层68.39㎡×750元+68.39㎡×750元×30%=66681元,合计185661元。庭审前经本院询问被告杨某生,被告杨某生承认未拆房屋的面积大约为248.77平方米。事件发生后,观音店乡的老百姓多次举报被告杨某生,认为广甘高速建设征地征房不仅涉及被告杨某生一家,其他被拆迁人都按拆迁协议全面履行了拆迁义务,独被告杨某生一家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却只拆了一半的房子,这不公平,要求给全部拆迁户一个说法。原告青川县**资源局接到举报后,派工作人员与被告杨某生协商拆迁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征收土地房屋自拆自建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杨某生未按《征收土地房屋自拆自建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属履行不符合约定,系违约行为,被告杨某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返还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价款,原告青川县**资源局有权请求减少合同价款。3、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对拆迁行为进行的约定,诉讼时效应该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拒绝拆迁房屋时开始计算,被告杨某生拆除了部分房屋后,未表示不拆除剩余部分,且群众的举报行为和原告青川县**资源局派工作人员与被告杨某生协商拆迁事宜的行为均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涵盖的被拆除房屋双方自签订征收合同后,其权属应当属于征收主体青川县**资源局,被告杨某生辩称未拆除部分属于废弃物,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他只是利用了废弃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本案被告杨某生在原址已重新修建房屋和利用原未拆除完的房屋另行建成了新的房屋,继续履行拆迁合同将会给被告带来更大的损失,且被告杨某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青川县**资源局请求返还未履行部分的价款,应当予以支持。返还价款的范围为:剩余未拆房产1-3层的房屋补偿款185661元、奖金5000元、未拆除部分的搬家补助费185661元×1%=1857元,合计192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生返还原告青川县**资源局房屋拆迁补偿款1925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川县**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杨某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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