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承保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无效
添加时间:2017年3月16日 来源: 北京合同律师 http://www.wbsxsbhls.com/
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保险费案(判决时间:2005年7月18日,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上诉)。
要点提示:协议承保的方式虽然违反了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不宜轻易认定无效。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事实的理解及法律适用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关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职工保险弼议书》及《职工保险补充协议书》是一年一签、一年交费的合同还是长期合同问题。
原告自2000年开始为其职工向被告投保,双方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了《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保险协议书》,其所投保的险种为国寿团体人身保险、国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国寿附加三大特定疾病保险。此后三年,原、被告均按年签订了一系列的《职工保险协议书》及《职工保险补充协议书》。在每年签订的《职工保险协议书》第5条均规定:“本协议自签订后。
乙方收到保险费之日起生效。”这一约定说明原、被告双方系按每年签订的保险协议承担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上述协议原告已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依约承担了保险责任,均已实际履行完毕。而2002年《职工保险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甲方员工在乙方投保至2008年8月(共缴保费满九年)后,可按国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免缴保费,继续享受其十项重大①徐瑞柏:《违反法律应当备案规定的合同效力》,载中外民商裁判网。
疾病保险待遇至70周岁”,但该约定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即只有当原告连续九年在被告处投保这一条件成就时,原告的职工才能享受这一待遇,而这一条件并不必然成就,故不能据此推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一种长期的保险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签约、履约及协议内容分析,原、被告自年至2003年所签订的一系列保险协议的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且已履行完毕,其并非长期合同。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
所谓欺诈,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使之陷入错误而与其签订合同,即订立合同并非受“欺诈”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以向被告投保的方式为其职工提供保障,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保险协议,被告以较低的费率承保,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保费,被告也依约累计支付保险赔偿金969353.57元等事实说明,保险协议并未损及原告利益。而从原告极力主张与被告续签2004~年度保险协议并在协商未成之前就先期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来看,其满意于被告的履约表现,且其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其续约的意愿强烈。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保险协议虽违反了保监会1999年15号《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3)项“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规,但该违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亦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鉴于原、被告间所签保险协议的期限均为一年,其内容中并没有明确限定下一年度保险费率承保方式的规定,更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必须按上一年度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承保。而被告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其拒绝原告继续以较低的费率和违规的承保方式承保的要求,不能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本案所涉《职工保险协议书》和《职工保险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原告认为保监会于1999年下发了《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后,被告明知不能适用协议方式承保,仍与原告签订保险协议是对原告的欺骗,违反《保险法》第10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虽然采取协议的方式承保,但其所适用的条款均为在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条款。被告以协议的方式承保,违反的是保监会年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3)项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保监会下发的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保监会下发的部门规章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违规行为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其次,被告的行为未违反《保险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作为专门法具有其特殊性,不仅包括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也包含了保险行为监管的法律规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入书面同意认可保险金额的。这一部分包含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中。而《保险法》第106条是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中有关保险公司员工的职业操守的规定,属于保险监管的法律规定。保险监管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不一样的,违反保险法律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而违反保险监管规定只能按规定内容承担行政或刑事处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原告有无权利就2002年7月29日被告与海南科企发电服务公司等三家企业所签保险协议提出主张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与海南科企发电服务公司等三家企业所签订的保险协议,签约的主体并非原告,支付这三份保险协议所约定的保费亦非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这三家企业已将该协议权利转移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故原告无权就这三份保险协议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一系列保险协议,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上述保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21680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98~305页。编写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李静云、吴育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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