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律师

联系电话:18601255711
律师信息
张宾峰-北京合同律师照片展示

张宾峰律师

  • 律所: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电话:

    18601255711

  •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泓晟国际中心2/3/5/23层

您的位置: 首页> 文章详情

合同纠纷调解的撤销与再审

添加时间:2018年1月25日 来源: 北京合同律师   http://www.wbsxsbhls.com/

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关于请求对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40号
  《民事调解书》予以裁定撤销并再审的报告
  各位领导,对您百忙中抽空审阅此报告,万分感激。
  本人候xx,女,55岁,系原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予以强制执行。本人被迫目睹了整个过程,经寻访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上述《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有关调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调解“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原则和精神。本人是真真切切的受害者。主要从以下方面阐述:
  一、整个调解过程明显并严重违背调解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并对权利义务自愿协商。2007年8月24日,本人候xx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同意解调并在调解书上签字,本人是受对方xx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伦明胁迫的。第一,8月23日,即调解签字的前一天,齐xx指派卞xx等一批社会闲杂人员近三、四十人到xx酒店打、砸、威胁,气势汹汹,行为极其恶劣,严重影响酒店经营,并扬言如果不在协议书上签字,如果8月24日不到闸北法院调解,就继续打、砸并危害人身,报警警察不管,本人很害怕,很恐惧,出于对职工及酒店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考虑,就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了;第二,8月23日,签字盖章的这份协议书,是齐xx闹事前就已经准备好的,从早上9点闹事至当晚6点多,被逼迫无赖,只能在上面签字,不签字就继续打、砸,无法正常经营,并且不得作任何修改和协商;第三,8月23日这份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本协议成立后双方约定于2007年8月24日上午向闸北法院共同委托法庭出具调解书。如单方缺席未按约定到法院出具调解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损失金50万元”,巨额违约金使本人产生恐慌,害怕酒店亏损继续扩大(2007年11月4日才正式取得营业执照,才正式营业)。第四,8月24日,候xx到闸北法院后,对方齐xx容不得本人任何解释,要求法庭直接按照8月23日签定的协议书的内容拟定调解书,如果不同意,就马上打电话到已经等候在xx酒店里的卞xx等人闹事,以此相威胁。
  因此,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齐xx的行为构成胁迫行为,本人是受其胁迫行为而签定调解书的。构成要件如下:一、齐xx具有胁迫的故意。齐xx以将要损害酒店及酒店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正在实施打、砸等损害行为相要挟迫使xx酒店法定代表人候xx产生恐惧心理并作出意思表示。即齐xx有使候xx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齐xx希望候宝莲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作出签定调解书、恢复酒店经营的意思表示。二、齐xx实施了胁迫行为。齐xx指派卞xx等社会闲杂人员近三、四十人围堵xx酒店大堂,以将要损害xx国酒店生命、身体、财产、名誉等相威胁;齐xx以指使卞xx等人直接断电、断水,打保安,砸玻璃,驱赶顾客、服务员等现实不法行为相威胁。三、齐xx等人实施的上述胁迫行为均为非法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寻衅滋事行为等社会危害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为法律严惩。四、候xx因齐伦明等人的胁迫行为产生了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在调解书上签字不是候宝莲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候xx虽于8月24日在调解书上签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xx公司及齐xx的胁迫行为所致,严重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相关材料详见7月27日授权委托书及照片、共和新路派出所出警记录、傅xx等人证明、上海社会科学进修学院证明、酒店副总涂xx证明、侯xx等职工证明及打伤照片、包工头王xx证明等)
  二、整个调解过程明显而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07年8月24日,xx酒店与xx公司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并未遵循公平原则,而是明显偏袒xx公司、未顾及xx酒店的利益,严重显失公平。第一,自2004年12月8日租赁之日起至2007年11月4日正式取得营业执照开业之前,xx酒店共计35个月、近三年(租金为23.5x33=775.5万元),未实际经营,导致租赁成本大大增加。即使如此,截至2007年11月14日,xx酒店已经向xx公司支付租金达505万元。说明xx酒店在尽最大努力履行义务,拖欠租金不是本意。第二,xx酒店不能如期正常开业的关键原因在于xx公司提供的租赁条件无法办理相关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xx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保证和承诺无法兑现和履约。因此,xx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xx酒店拖欠部分租金是在行使正当的抗辩权。第三,截至2007年12月22日,xx酒店装修装饰共投入金额达2426万元。如果加上租金,xx酒店已经在普善路858弄2号房屋上的投资至少3000万元。第四,《民事调解书》中xx公司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5万元、逾期利息100万元属重复计算,而且数额明显巨高。第五,《民事调解书》中规定东国酒店若不按期如数给付租金,则签订的租赁合同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解除,这个规定明显不合理。因为xx酒店在已经投资高达3000万元的情况下,不如期如数给付租金的情形很可能发生,至少应该规定一个缓冲期。第六,《民事调解书》中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及场地内添附的装修、设施、设备直接归xx公司。这种以物抵债的方式明显有违等价有偿,不经评估,固定装修直接缩水,对xx酒店明显不公。
  因此,在2007年8月24日xx酒店与xx公司调解时,存在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下:一、东国酒店与凯庄公司于8月24日签订的《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基本与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在签订调解书时,东国酒店与凯庄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8月23日的协议书,东国酒店法定代表人候宝莲是在对方胁迫行为下产生恐惧而签字的,其内容明显对东国酒店不公平。当初租赁房屋的根本目的是经营酒店,附后投入巨额资金,因凯庄公司不能履行办证义务而导致酒店不能如期正常营业,近三年没有回报,实际上是亏损,现因小额租金而导致无法经营酒店,这不是东国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候宝莲的初衷。从正常的商业习惯考虑,没有谁会将富丽堂皇的酒店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拱手让给别人。幸幸苦苦搞的酒店,还没有实际营利,怎么会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呢?二、凯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齐伦明纠集一群打砸人员,以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影响酒店经营及其财产、人身安全的方式要挟和威胁候宝莲,明显处于优势地位。齐伦明指使卞玉称等人打、砸的非法行为,明显使候宝莲害怕、恐惧、担忧,同时候宝莲欠缺这种突发事件的处理经验,缺乏判断力,导致草率在利益明显不均衡、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调解书上签字。三、齐伦明主观上存在恶意。齐伦明收集打砸涉黑人员威逼候宝莲,迫使其在调解书上签字,达到侵吞东国酒店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后来接二连三的打砸行为即证明这点)。四、东国酒店法定代表人候宝莲在调解书上签字不是出于自觉和真实自愿,而是出于对方齐伦明等涉黑人员的威胁、逼迫、急迫压力下才签字的。(相关材料详见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酒店装修投入资金情况表、照片等)。
  三、《民事调解书》在以下几方面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与不和谐。
  从调解原则上,2007年8月24日进行的调解及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并没有遵循调解自愿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和首要条件。调解前一天,凯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齐伦明组织、指派一批社会闲杂人员冲击东国酒店,并对酒店及其员工进行打、砸、驱赶、围堵等非法行为,并对候宝莲施以威胁、逼迫、恐吓行为;第二天调解同时,齐伦明又如法炮制,以此胁迫候宝莲同意调解并在调解书上签字,东国酒店法定代表人候宝莲出于对酒店财产及其人身安全考虑,出于巨额资金已经投资考虑,而无赖在调解书上签字。法庭上双方争论激烈,主持调解的法官应当知晓上述客观实情,稍有经验和理性的法官都会释明和劝阻。
  从调解程序上,8月24日这一天进行调解,闸北法院并未事先通知东国酒店与金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候宝莲、委托代理人陈海杰、唐光庭出庭。之所以能开庭调解,完全是受齐伦明胁迫所为,这并不符合调解简便的精神。并且调解当天东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到场调解,以便更好地保护东国酒店及金旺公司的权益。从2007年1月31日、6月19日、7月20日闸北法院缪为军法官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看,对方凯庄公司同意对装修装饰残值予以评估并给予补偿,闸北法院也已经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装修残值的评估。但到8月24日调解时,法院并没有出示评估报告。因为《民事调解书》上规定直接以装饰残值抵债的方式,从保护东国酒店利益出发,应当对装饰残值进行评估,如果没有评估报告予以参考,对东国酒店显失公平。
  从调解实体权益上,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才能调解。调解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查清纠纷引起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查清后才能分清是非,才能找到适合案件的调解方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引起本案的关键原因在于对方凯庄公司无法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东国酒店提供办理相关证件(包括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的租赁条件,并且凯庄公司是出租房屋的三房东,并非真正房屋产权人,也无转租权。因此,从2004年12月至2007年11月,近三年时间,因无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证件而导致东国酒店没有正式开业。这点上,凯庄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东国酒店有部分租金拖欠,但依双务合同履行看,东国酒店是在行使正当的履行抗辩权,而不应简单的理解为东国酒店存在违约责任。从《民事调解书》上,上述意见并没有得到任何体现,《民事调解书》完全是依照8月23日协议书的内容而拟定,包括重复计算数额巨大的资金占用费与逾期利息也未纠正与调解。没有对装修残值进行评估,直接在调解书中规定以物抵债的方式,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东国酒店的合法利益。在本案审理中,东国酒店为追究凯庄公司因无法办证导致酒店无法经营的赔偿责任时向法庭提起反诉,但《民事调解书》对反诉的内容只字未提。东国酒店的权益并没有在《民事调解书》得到保护,相反而是被完全剥夺。
  从调解效果上,《民事调解书》并未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反而事态继续恶化。接下来,在2008年1月8日、3月14日、5月1日、6月14日,齐伦明继续指使卞玉称等社会闲杂人员对东国酒店进行打、砸,影响东国酒店的正常经营。其中,齐伦明、卞玉称因2008年6月14日对东国酒店打砸事件以寻衅滋事罪判刑。《民事调解书》并未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从调解执行上,闸北法院存在违法执行行为。《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除添附的装修、设施、设备外,可移动可拆除的包括但不限于桌、床、电脑、会议桌归东国酒店所有。但闸北法院在2008年9月18日查封执行时并未对这些财产清点、登记、造册,而是直接交由凯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齐伦明使用。其中违法查封的还有衡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所在东国酒店的所有物品,违法查封的还有案外人欧阳玉仕的沪b51953桑塔纳轿车。这些违法查封的财物,都由闸北法院直接交由凯庄公司使用。
  综上所述,上海东国大酒店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也是衡阳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办公经费不足的补给经济来源单位,更是衡阳市人民政府驻设在上海的一个窗口,是开展闸北区与衡阳市两地横向经济合作的平台和桥梁。为保护东国酒店的合法权益,挽救损失,肯请相关权力部门、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本案予以高度关注,依法对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裁定撤销并再审.
  上海xx大酒店
  2011年5月16日

联系电话:18601255711

Copyright 2018-2024

北京合同律师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备案 网站支持:中国大律师网